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事聲,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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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林鐸翰
相 對 人 吳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調查後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認定相對人行蹤不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自109年5月18日起登記在新竹○○○○○○○○○,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然相對人於110、111年間簽發本票交付異議人時,有於本票地址欄記載「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0號」,而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相對人住所地亦載明該址,則自難於未就該址送達或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依戶籍登記資料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從而,原裁定遽以相對人現戶籍登記為新竹○○○○○○○○○,其送達處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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