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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舒挺峰
相 對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6號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規定得以勞務提供地所在法院管轄。
三、經查: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故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查異議人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就勞資糾紛提起訴訟,自無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惟相對人公司係設址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
則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因此,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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