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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陳逸群
相對人李家豪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與訴外人黃堃銘於108年10月18日在見證人任秀妍律師見證下共同簽屬協議書,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做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住嘉義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協議書約定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做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24條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及合意管轄等,均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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