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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陸守信
相 對 人 彭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20年2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自113年3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支付一期,每期償還1萬元,並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且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復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相對人均未依約還款。
系爭借據是比照銀行借據所改,為一般借貸,並非貼現,亦無預扣利息,首期即應按月利率3%計算113年2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之利息,故113年3月13日應支付第1期款並加計此部分利息,此亦為一般銀行借貸起息日、繳款日之作法,原裁定誤將計息日與繳款日混為一談,駁回113年2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約定利息部分之聲請,即有違誤。
又兩造均知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同意以月利率3%計息,相對人亦承諾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履行,法律應尊重契約自由,民間借貸利率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實屬常見,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逾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亦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不利於異議人之起息日及利率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又支付命令為簡速之特別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又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即可,無庸嚴格證明。
另按利息之債,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分,前者指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後者則係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例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272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頁)。
觀諸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20年2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自113年3月13日起,每月13日支付一期,每期償還額為NT$10,000元整,並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等語,則依系爭借據文義,自形式上觀之,為約定應付利息之有償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係以於借款期間內收取約定利息為其經濟目的,此部分與遲延之金錢債務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尚有不同,足信異議人就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已有釋明。
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駁回之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固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惟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查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換算為週年利率36%(計算式:3%*12=36%),已超過週年16%,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已不僅為無請求權,更為無效,且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此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是異議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6%部分,自屬無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72萬元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至異議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核屬無據,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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