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事聲,2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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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林祺生
相 對 人 彭兆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0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司促卷第133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林祺生(即異議人)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公司)董事長、張宏毅為策略產品事業部之協理,因譁裕公司本業虧損達台幣9,000萬元,股價亦跌落至歷史相對低點。

查彭兆樟(即相對人)欲拉抬譁裕公司之股價,趁機在股市賺取差價,即提出虚增譁裕公司營業額,以拉抬股價之構想,藉虚偽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並承諾在虚偽交易過程中給付譁裕公司3.5%-7%之利潤,並由彭兆樟安排吉創公司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虚偽商品,進行紙上買賣作業,嗣因吉創公司逾期給付貨款,彭兆樟即要求陳瑞祥出借興隆盛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及要求朱海鑫出借鑫隴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做為虚假交易之對象。

嗣興隆盛公司、鑫隴公司均逾期支付貨款,截至109年9月止,興隆盛公司仍積欠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間接致華弘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因此,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

㈡、截至110年10月止尚積欠款項為美金3,685,634.09元,譁裕公司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祺生、彭兆樟、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連帶賠償美金3,685,634.09美元(積欠貨款美金1,745,851.77+譁裕公司已收之毛利1,676,130.10美元+譁裕公司應收未收之毛利263,661.22美元)及連帶賠償新台幣6,934,282元(含更正報表台幣900,000元+內稽內控費用台幣5,76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台幣274,282元)。

林祺生、彭兆樟、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均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重做報表費用新台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台幣274,282元。

然斯時僅林祺生有資力支付賠償金,故林祺生於000年0月0日先以口頭與譁裕公司達成賠償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以當時匯率1:28.24折合新台幣49,302,854元)及賠償重做報表費用新台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台幣274,282元,合計賠償譁裕公司新台幣50,477,136元,雙方復於111年5月24日正式簽署和解書,則其餘4人就此部分之賠償已因林祺生支付賠償金而免貴。

彭兆樟就前揭50,477,136元之連帶債務,至少應負擔5分之1以上的賠償責任,林祺生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彭兆樟至少賠償其中5分之1;

且異議人已提出聲證一至六證據,可證相對人彭兆樟確實為虚偽交易之主嫌,譁裕公司所受無法取回貨款本金之損害均遭彭兆樟花用完畢,彭兆樟應負最大賠償責任,因彭兆樟已無資力賠償,故林祺生暫先請求其賠償應分擔額5分之1即新台幣10,095,427元,本件並無原裁定所指釋明不足之情。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均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美金1,745,851.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台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台幣274,282元,合計折合新台幣50,477,136元(計算式:《美金1,745,851.77元×美元換算台幣28.24=折合新台幣49,302,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台幣900,000元+新台幣274,282=新台幣50,477,136),異議人已於111年3月7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譁裕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異議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前揭50,477,136元之連帶債務,至少應負擔5分之1以上的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相對人於109年7月3日調查筆錄影本等件(司促卷第13-64、87-127頁)釋明。

參酌譁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應對譁裕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3,66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該民事判決中記載:原告(即譁裕公司)具狀稱此筆本金174萬5851.77美元,被告林祺生(即異議人)全部賠償等語(司促卷第58頁),而此筆金額因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經譁裕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減縮聲明而剔除,非為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範圍。

再據異議人已於111年5月24日就其中美金1,745,851.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台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台幣274,282元,合計新台幣50,477,136元部分單獨與譁裕公司達成和解並完成匯款,有和解書、匯款單為證(司促卷第43-49頁)。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

異議人、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譁裕公司新台幣50,477,136元,而上開5人並無約定,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5分之1即10,095,427元(計算式:50,477,136÷5=10,095,427),尚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債權未予釋明。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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