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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分包築馨園建案工程中之外牆石磚乾掛工程,嗣因未能於原約定完工期限112年1月10日、展延完工期限112年2月15日前如期完工,乃於同年3月2日併與業主即訴外人宋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宋寶公司)進行之進度檢討會中,承諾將於112年3月15日前施作完成,否則將承擔一切損失,並支付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償鷹架延滯費40萬元予異議人。
詎相對人事後仍未依約履行,經異議人與訴外人宋寶公司聯名寄發存證信函索賠,惟未獲置理。
是外牆石磚乾掛工程之分包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有關分包商因承攬分包工程所致之權利義務均應由異議人直接負責,訴外人宋寶公司僅具間接關係;
且異議人已收受鷹架工程承包商所寄發之鷹架遲滯費請款單,足證伊為此部分損害之實際受害人。
原裁定認兩造承攬契約無違約條款等為由,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分包築馨園建案工程中之外牆石磚乾掛工程,惟未依112年3月2日所為之承諾,於同年月15日前將工程施作完成,故請求相對人賠償及給付違約金2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匡世磁磚乾掛工程報價單、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本票2紙、公證書等件,已足釋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合約,且相對人遲延逾期未完工,經兩造與業主即訴外人宋寶公司共同協商後,相對人仍未履約完成而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等事實。
再據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瑞成工程行請款單,可見相對人延宕工程之行為,確實致生鷹架遲滯費等損害,經核係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且堪認異議人已盡釋明義務,能使本院得到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至原裁定雖以112年3月2日掛磚進度檢討內文,認相對人所承諾賠償之對象為訴外人宋寶公司,而非異議人,且兩造簽訂之工程報價單上,未就違約後之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作有約定等為由,而認定異議人未就所主張之債權為足夠之釋明,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然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
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
而由異議人提出之112年3月2日掛磚進度檢討文件上,係分別蓋用兩造印文之情,依形式審核此部分證據資料,應認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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