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 ㈠、異議人先前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 ㈡、異議人早於111年8月9日即曾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然
- ㈢、退步言之,縱異議人不知黃娘妹已死亡而對其為催告行使權
- ㈣、爰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
- 三、相對人鍾清輝則答辯以:系爭執行及相對人鍾清輝與異議人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於111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案件
- ㈡、又異議人上開擔保金係就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及
- ㈢、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黃娘妹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無當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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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37頁),異議人則於112年1月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異議人遂於1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403,650元,有本院105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可憑(司聲卷第13頁)。
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因而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1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鍾清輝及鍾清煙、鍾清榮及黃娘妹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鍾清輝已於111年7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其餘則遭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遭退回之信封可證(司聲卷第15-27頁)。
又相對人均未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㈡、異議人早於111年8月9日即曾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然經本院認定通知相對人鍾清榮、黃娘妹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而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及抗告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112年度抗字第8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異議人因而於112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補正通知相對人鍾清榮、黃娘妹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詎料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黃娘妹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做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理由之一,然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案件早於111年8月9日即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則何來原裁定所指之相對人黃娘妹已於繫屬前死亡之情事。
㈢、退步言之,縱異議人不知黃娘妹已死亡而對其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亦僅生相對人黃娘妹之繼承人嗣後得就相對人黃娘妹對於上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向異議人另案求償而已,應可先返還其餘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之擔保金,原裁定未辨明此為可分之債,逕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屬一筆提存,不得為分割之裁判」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顯屬違背法令。
㈣、爰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物403,650元返還予異議人。
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相對人鍾清輝則答辯以:系爭執行及相對人鍾清輝與異議人間其餘案件均尚未終結,且異議人已移轉銀行存款,並拒絕清償,爰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卷第21頁)。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1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案件,已經本院以通知相對人鍾清榮、黃娘妹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已確定,有前案裁定附卷可稽(卷第23-37頁)。
而異議人於112年11月19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係另訴(即本案),不得以前案之繫屬日為本案之繫屬日,是以原裁定以相對人黃娘妹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月17日死亡(司聲卷第33頁),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違;
再者,異議人於11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黃娘妹時,相對人黃娘妹已死亡,異議人嗣後未再對相對人黃娘妹之繼承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而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本不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㈡、又異議人上開擔保金係就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及黃娘妹4人共同提供擔保,並非就各相對人分別提供擔保金,基於提存之一體性,無法割裂,是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屬一筆提存,不得為分割之裁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黃娘妹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及基於提存之一體性等理由,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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