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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温日上
關 係 人 温欣欣(外文姓名:WEN SIDA,泰國籍)
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亡字第53號宣告聲請人温日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在桃園市楊梅區,然聲請人現既住新竹縣關西鎮,且臺南市並無住所等情,有聲請狀及聲請人到庭陳述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1日離家出走,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其配偶温欣欣因聲請人已失蹤超過10幾年以上,遂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死亡宣告,業經該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請求撤銷失蹤人口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3年5月27日以竹縣埔警防字第1133200198號函辦理之。
是此,今聲請人尚生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配偶聲請死亡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亡字第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岀之該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並到庭陳稱:目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住所如聲請狀所載,在關西鎮。
(問:為何要來撤銷宣告死亡?死亡宣告後有無影響?)我因為違反菸害防制法,警察查詢我的年籍時,發現我被宣告死亡了,所以我來聲請撤銷。
死亡宣告對我生活上還感受不到有何影響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6日筆錄)。
關係人温欣欣亦由代理人、通譯等人偕同到庭,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之意(見同上筆錄),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27日竹縣埔警防字第1130055661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載明聲請人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與中豐路1段路口遭巡邏員警尋獲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核對聲請人之身分證件無誤,復據聲請人配偶温欣欣到庭指認明確,堪認聲請人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3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確仍生存。
(三)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37號宣告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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