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辯稱: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之妻鄭秋香所有,並由其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受損,需依系
- ㈢、本件是否有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第2項「被保險汽車
- ㈣、被告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
- ㈤、依上所述,堪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已發生保
- ㈥、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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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曾明盛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以系爭事故之駕駛人曾孟淮名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將原告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曾明盛,並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上開變更原告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7-209、21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就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之妻鄭秋香所有,並由其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而成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並附加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前者則稱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至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2,658,000元,嗣因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原告,乃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條款均未變動。
其後原告之子曾孟淮於111年12月21日清晨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時,自撞水泥牆壁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曾孟淮患有先天性心臟疾病及當下身體不適,其乃於所商請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昶誌,到場代為處理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拖吊事宜後,始離開現場。
因曾孟淮為原告之子,自已符合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2條所規範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原廠估算維修費用為3,211,249元,該維修費用亦經被告技術人員所確認,已逾保險金額2,658,000元,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2條第1項及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而得推定為全損狀況,被保險人即原告,即得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被告即應不再扣除折舊而按保險金賠付原告,惟原告前據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理保險金2,658,000元,却遭被告以原告有肇事逃逸情事而拒絕給付。
然遍觀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均未就何謂「肇事逃逸」作明確定義,縱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亦需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致人傷害而逃逸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之情事,始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系爭事故顯無肇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而需他人在場救助之情,況原告之子曾孟淮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始委請友人黃昶誌到場處理,其並於黃昶誌到場後始離開,自未符合任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被告所稱本件事故有肇事逃逸情事得拒絕理賠云云,顯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可採。
至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被保險人應提供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此僅係被告為理賠行政上手續之規定,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保險理賠無涉,亦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廢系爭車輛而拒付保險金。
是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雖未就「肇事逃逸」為定義,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事故範圍,係泛指所有碰撞,並未限定需有人因碰撞受傷始為理賠,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中所謂肇事逃逸,並未排除無人傷亡之情況,故無論駕駛人係駕駛被保險車輛逃逸抑或棄車獨自逃逸,均屬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所規範之肇事逃逸,本件原告之子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却隨即棄置系爭車輛而離開現場,已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已符合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所定「危險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理賠。
又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3條第1項第4款理賠申請之約定,原告需就系爭車輛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廢並交付報廢證明文件予被告後,被告始負保險金理賠責任,因原告尚未就系爭車輛進行報廢程序及提供報廢證明予被告,被告對原告即不負系爭保險金之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之妻鄭秋香所有,並由其於110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而成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並附加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至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2,658,000元,嗣因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原告,乃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條款均未變動;
嗣原告之子曾孟淮於111年12月21日清晨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時,自撞水泥牆壁而發生系爭事故後,乃由曾孟淮聯絡其友人黃昶誌到場處理,曾孟淮則離開現場;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原廠估算維修費用為3,211,249元,已逾保險金額2,658,000元,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2條第1項及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系爭車輛得推定為全損狀況;
另原告之子曾孟淮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該車受損,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2條之約定,屬附加被保險人駕車發生事故,亦該當被保險人駕車發生事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車輛之行照、原證2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產險保單查詢、原證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證5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估算單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45、4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復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經本院函調後,於113年2月17所函覆之該事故車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67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亦不爭執「倘」其就本件,須對原告負保險理賠責任,則其需理賠原告之金額為2,658,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受損,需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2,65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本件是否有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第2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之不保事項之情事?2、被告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廢系爭車輛及提出報廢證明予被告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理賠,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本件是否有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第2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之不保事項之情事?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保險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此復由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條第2項亦約定:「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即可明之。
2、經查,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之不保事項,其第2項固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第30頁),探求此約定之意旨,乃在於避免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事故後逃逸而離開現場,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及最終應負車禍或事故責任者,並造成保險公司理賠後,無法依法加以追償之結果,始為上開保險公司不需理賠之除外規定。
就本件而言,經查,原告之子曾孟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自撞水泥牆壁致車輛受損後,當時曾孟淮因身體不適,即委由其友人黃昶誌,到場代為處理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拖吊事宜,曾孟淮則離開該處回家休息,之後於警詢時,曾孟淮及黃昶誌均已就上情向警員供陳在案,且互核相符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資料中,包括黃昶誌及曾孟淮之警詢調查筆錄、現場所拍攝之曾孟淮駕車撞到路邊牆壁後下車,其後其離開現場,及黃昶誌至現場之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7-131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4曾孟淮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之子曾孟淮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之事故後,其雖因當時身體不適回家休息而離開現場,然其當時亦已有先請黃昶誌到場處理該車禍及系爭車輛之拖吊等事宜,並無棄置車輛而逃離現場之情形,自無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第2項不保事項中之「肇事逃逸」,所欲防免之發生事故後,無法釐清事故原因及最終應負車禍或事故責任者之情事存在,核亦與發生事故後,為脫免責任等原因,而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之情形及行為態樣,顯然有別,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之情形,並不該當上開條款所規定「肇事逃免」之不保事項範圍內之情,已非無憑。
3、又查,因系爭系爭保險契約中,就「肇事逃逸」之定義並未加以載明,兩造就此既發生疑義及爭執,依前開說明,如於探求當事人真意後,仍有疑義時,即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以為認定,始符合前述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又因兩造間並無排除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解釋、認定系爭契約條款關於「肇事逃逸」之定義,亦應參酌刑法中有關「肇事逃逸」之定義,亦非無據。
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刑法第185之4條所明定,此條文乃係刑法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是依此一規定,肇事逃逸係指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致人傷害而逃逸」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為該當。
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肇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即與前揭之「肇事逃逸」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經參照刑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並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結果,應認本件情形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範圍乙節,亦堪以採認。
被告辯稱本件曾孟淮於駕車發生事故後,棄置該車並離開現場,構成契約條款之肇事逃逸,被告免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㈣、被告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廢系爭車輛及提出報廢證明予被告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理賠,於法是否有據?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2、經查,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規定:被保險人請求全損現金賠償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保險公司加以賠償;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全損現金賠償之理賠申請時,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雙務契約,其中要保人即原告方面所應給付及負擔者,乃係保險費之給付義務,而於保險人即被告方面,則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負理賠、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義務,此二者間始具有對價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予被告,而原告之子曾孟淮即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既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該車受到全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發生保險事故,且非除外被告不承保之範圍,此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約即負有理賠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至原告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繳銷牌照,及提供該車之報廢證明文件予被告,經核諸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其中第12、13條有關全損理賠及理賠申請之全文內容,應僅為被告辦理保險理賠時,於行政手續及程序上,原告須配合辦理之事項,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系爭保險金之要件即停止條件,亦與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報廢系爭車輛及提出報廢證明予被告,其不負理賠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堪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已發生保險事故,且已致生全損,亦非屬保險契約所定被告不予承保之肇事逃逸之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理賠其保險金2,65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㈥、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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