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全,1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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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張育寧律師
相  對  人  李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8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55萬2,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1,155萬2,384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受讓中國大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險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光電公司)合計共美金372,378.75元之債權,並訴請光云光電公司清償該債務,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命光云光電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55,895.99元及利息,光云光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確定,聲請人前曾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惟光云光電公司可供執行之存款僅餘新臺幣20萬6,601元及美金96.44元,聲請人再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光云光電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光云光電公司主要業務係自極致興通公司買受光電通訊產品並轉售極致興通公司之海外客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此外並未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嗣極致興通公司經安費諾集團收購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在台設立聲請人公司以取代光云光電公司角色,聲請人公司設立後,光云光電公司與極致興通公司開始結束合作階段,光云光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6至9月期間至少仍有美金37萬6,870.8元海外客戶貨款入帳,光云公司並已於110年5月28日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辦理停業,相對人為李俊佑為光云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明知光云光電公司對聲請人有上述債務未清償,竟為了規避清償責任,將光云光電公司至少美金213,666.8元存款轉移他處而為隱匿,使聲請人對光云光電公司執行無著,相對人李俊佑掏空光云光電公司資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訴請光云光電公司及相對人李俊佑連帶給付美金355,895.99元及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受理在案。

(二)相對人李俊佑不僅移轉隱匿光云光電公司財產,使聲請人對光云光電公司執行無著,前案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3月23日隔日,相對人李俊佑眼見前案訴訟結果將不利於光云光電公司,為規避聲請人對其個人責任之求償,旋於隔日即111年3月24日將其名下新竹市○○○街00號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配偶曾雅芳名下,而有處分個人財產之脫產行為,故本案請求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若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准予假扣押。

(三)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李俊佑所有財產於美金35萬5,895.99元(以本案起訴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32.4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155萬2,3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李俊佑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前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18874號債權憑證、華南銀行匯入款項通知書、光云光電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李俊佑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將名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配偶名下,意圖脫產並致其償債能力降低,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對人李俊佑之戶籍謄本以為釋明,再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李俊佑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配偶名下後,名下財產總額現已不足清償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債權數額,應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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