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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家溱
再審被告 江楷翰
江元粲
吳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監,在113年4月27、28日才收到民事判決書,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沒有提到國泰醫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萬1,124元,且再審被告江楷翰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減速慢行,應該負80%的過失責任。
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時即111年3月18日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同年3月29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第270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7、28日始收到民事判決書,顯非實在。
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距其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日已逾2年,早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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