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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文德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5,898元,須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中表明關於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
爰命聲請人具狀補正「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是再審原告應就上開說明補正事項,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再審之訴補正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50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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