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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文德
再審被告 黃紹裕
張秀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7月1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雖謂其係於嗣後發現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之新證據云云,然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62年5月30日,顯見上開契約書於本件再審期間屆滿前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可取得之文件,則再審原告泛稱其於嗣後始發見云云,已有可疑;
況再審原告亦未以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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