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勞執,1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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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欣

相 對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萬3,50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加班費新台幣(下同)83,509元,並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於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83,509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3年5月24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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