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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翔宇
相 對 人 再回樓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3年1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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