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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請人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含證物繕本兩件。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僅提出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含證物正本及相對人繕本各1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是特此本裁定正式通知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根據上開到院之民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住所於台中市,又據隨狀檢附之原證2,工作地點為「台灣廠(台中)」,是請本件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務必同時查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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