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勞小上,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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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忠憲即艾心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艾心居家長
照機構


被 上訴人 嚴宜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從事居服員,並無實際管理與行政經驗,上訴人培育提攜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課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9日給予公假參加居家式長期照顧培力方案專業人員工作坊,雙方協議勞動契約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一年,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合理補償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同意如任期未滿一年將返還已給付之全數簽約金。

上訴人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不可替代之機構業務負責人,雙方約定合理之一年服務年限,進行居家式長期照顧培力方案專業人員之專業技術培訓,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契約第五項內容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5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陳述被上訴人經其出資訓練而成為專業人員,兩造約定最低一年之服務期限具合理性,被上訴人任職未滿最低服務年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等語。

原審判決依據兩造所為主張及依調查之結果,認定簽約金屬經常且固定給與之薪資一部,被上訴人得依此受領且保有該項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之約定,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要件,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為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認有違誤。

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均係對原審判決所為上開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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