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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王立中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一)項、第(二)及第(三)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經查:(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及113年2月1日之調動處分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348,16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5、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26,76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上開聲明1、2係因被告所為之調動處分所生,此部分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確認調動處分無效所得請求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核定聲明1、2項之價額時,應以回復原職務期間原告可得財產上受益情形即專業加給、案件獎金等差額為準,其價額較為高,又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以此計算附表1價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219,586元,及自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利息總金額為2,548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348,165元,及第5項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26,766元,合計上開請求金額為797,065元【計算式:(219,586+2,548+348,165+226,766)=797,06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
(二)又原告未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另原告應陳明於112年8月1日及113年2月1日在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何處分公司任職(須記載提供勞務處所之地址)。
三、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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