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勞補,2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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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彭志遠
被 告 黃宇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及敘明工作地點、從事之工作內容及雇主為被告黃宇彤個人或係公司、商號,暨先前有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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