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告莊恩達
許應昌
徐淑惠
陳德正
楊慧敏
張芸嘉
兼前列6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方崇珊
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7,002元【計算式:(25萬4,286+10萬7,431+18萬901+20萬358+9萬9,818+9萬4,208)=93萬7,00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是以,原告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1/3)=3,4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方崇珊因併列為原告,亦應陳明本件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及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書 記 官黃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