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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楊孝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28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13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底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
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㈣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7年9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4,713元及勞退提撥3,64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50萬1,660元【計算式:(54,713元+3,648元)×12月×5年=350萬1,6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1,916元【計算式:3萬5,749x1/3=1萬1,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26萬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連同原告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萬1,916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付裁判費金額為4萬5,289元【計算式:(1萬1,916+3萬3,373)=4萬5,28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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