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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謝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宥寧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多扣薪資、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85,309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92,03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7,3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計算式:1,360+3,000=4,360),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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