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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彭宇豪
被 告 全鑫高空作業車
法定代理人 黃維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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