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勞訴,4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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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厚威即彭成企業社

被      告  林憶儒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竹森門市」之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庫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竟自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51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止,先使用上址店內ibon機檯列印「代銷D彈性AppStore卡」(下稱App Store點數)條碼,再接續利用上址店內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點數條碼(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後,並未實際支付App Store點數條碼所示之應繳款項,即點選結帳鍵,佯裝完成結帳,致上揭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App Store點數(共計價值74萬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全部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見附民卷第15、1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
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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