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原訴,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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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洳緁

被 告 余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訴外人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潘欣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匯款99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致原告受有9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潘欣炫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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