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原訴,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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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告施慧美

被告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由少年陳○愷招募而參與陳○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富力士」、「泰」、「進master」、「吳哥窟」、「宏圖大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並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帳號向原告佯稱:若依推薦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地下室,當面交付現金264萬元予自稱「陳智聰」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之交由陳○愷,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264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自分工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64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4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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