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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秋雲
被 告 徐鼎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按該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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