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原訴,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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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宛竹
訴訟代理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陸世和

陳鈺婷

吳帥明

蘇政維
黃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陸世和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鈺婷、蘇政維、黃建章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帥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蘇政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彼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49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為由致電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6,950元。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546,95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陸世和、黃建章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或車手頭,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蘇政維、陸世和、黃建章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結,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政維、陸世和、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23-159、201-2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或車手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19,942元至指定帳戶,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6,950元,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19,942元匯款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足證明被告應就上開119,942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陸世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13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鈺婷、蘇政維、黃建章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5、133、145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帥明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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