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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呂春
被 告 羅翔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外面,以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即暱稱「小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假冒警察及法務部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屬違法,並指示其於111年9月29日9時10分、11時27分、11時35分及同年月30日9時14分許,分別匯款798,888元、1,199,998元、999,998元、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原告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雨」,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被詐騙所受之損害合計已逾30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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