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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振禮律師即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無償委任擔任相對人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人,並受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但因已將本件交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嗣無續受委任之必要,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隨時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解任,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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