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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邱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展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葉芷楹律師擔任相對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清算人,嗣於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予以解任葉芷楹律師,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7號選任聲請人為理想公司之清算人在案,且葉芷楹律師已依股東會之決議,將清算相關帳冊文件交接給新任清算人即聲請人在案。
因理想公司之清算作業,尚有剩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清算更正、指定簿冊管理人等事宜尚未終結,為此聲請准予清算期間自113年8月1日展延至114年7月31日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已有規定。
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已有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是有限公司於解散後,固得由其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但其清算人欲執行清算職務時,應先以書面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即呈報清算人),且該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理想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經本院查閱該事件裁定,可知本院並未以該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理想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份網路列印之裁定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為理想公司清算人之證明資料到院,且查,縱使(假設語氣)聲請人已經理想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仍應先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依法予以審理並備查後,再為清算期間展延之聲請,則【聲請人於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依法予以審查並備查前】,即遽以清算人之地位,為本件清算期間展延之聲請,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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