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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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沙晋康即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本院聲報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且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監察人審查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46號事件卷宗後,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尚未經本院准予備查,尚在審查中,是以,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既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之管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請待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後,再檢附相關證明另行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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