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7,202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

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臨時管理人 詹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益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惟因相對人董事長詹宣勇已無訴訟能力,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詹益坤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應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嫻熟,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

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宣勇現已臥病在床,無訴訟能力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93頁)。

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宣勇因腎衰竭、心律不整經節律器置放、心臟衰竭、營養不良、肌少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坐輪椅出門,出入須救護車接送等語,足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宣勇因有識別能力欠缺而已無訴訟能力;

另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均消極不願行使董事職權,且依現況亦難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及時選任董事或推舉代理董事為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是為免相對人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董事詹益沛無擔任臨時管理人意願,董事詹益坤為董事長詹宣勇之子,與公司利害關係一致,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亦曾任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有民國98年2月17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是其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如選任詹益坤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公司業務,儘速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故本院認選任詹益坤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