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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凌典即廣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廣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凌典為廣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廣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而楊凌典同意且經相對人股東選任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楊凌典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出具之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保管之簿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7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楊凌典為相對人廣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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