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促,483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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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瑞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劉瑞榮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此有劉瑞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劉瑞榮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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