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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聲請人侯伯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補正清晰可辨識「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塗改無法辨識)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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