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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許幼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
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蘆竹郵局(址設桃園市)。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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