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家榛即呂品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此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爭相執行而造成債務人巨大經濟負擔,並確保更生條件之履行以維持多數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縱有債權人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已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仍應受更生條件之限制。
債權人僅於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時,始得就其債權在更生條件之範圍內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存款、股票、保險契約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
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消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系爭消債裁定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而系爭本票裁定在112年8月7日即已作成,足見其上所載債權,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第一頁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
又此債權對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本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