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3248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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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劉寧成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施沛恩即施雪敏(歿)即捷星企業社、謝智明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施沛恩即施雪敏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09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施沛恩即施雪敏即捷星企業社、謝智明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施沛恩即施雪敏業已於執行前之109年2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施沛恩即施雪敏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施沛恩即施雪敏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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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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