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33565,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5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毛羿絜即毛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南○○○○○○○○永康辦公處,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臺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臺南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