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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務 人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債 務 人 林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晶之勞保加保及集保帳戶資料,並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林晶係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債務人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則在桃園市。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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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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