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消債更,28,2024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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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秀蘭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莊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40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37,232元、清償成數55.9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現年48歲應可全數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於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明細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2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9,574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

其每月收入係以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值。

其所提每月收入,亦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所審酌每月收入相符,且所提每月收入仍略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換算月平均數額29,233元(即年度所得350,794÷12=29,233)。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9,574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僅有1台機車及移轉予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即臺東縣○○鄉○○○○00000地號土地權利持分全部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權利持分二分之一),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至於有無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因債務人已到院陳稱機車已不符動產抵押權人債權、另移轉予母親名下之不動產位於偏鄉、該不動產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現值252,500元與所查詢附近實價登錄每坪單價換算相符、該不動產價值願攤計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審酌上開機車並無殘值、而所提不動產位於偏鄉等情,則認以252,500元攤計入更生方案,勘可認定,有本院113年9月10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當庭所提實價登錄明細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574元,加計財產價值252,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81,894元(計算式:29,574×12×6+252,500=2,381,89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 元(計算式:17,076×12×6 =1,229,472),餘額為1,152,422元(計算式:2,381,894-1,229,472=1,152,42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4,406元,清償總額為1,037,232元(計算式:14,406×12×6)=1,037,232),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037,232÷1,152,422×100%=90%)。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加計財產價值後,將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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