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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學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保 證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所提每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原提更生方案係手寫,且所填寫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上開更生條件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31字第21452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且債務人業已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有履行可能。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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