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聲,48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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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鄭智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事件,本院司法事件官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並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其第7條已明文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

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故聲請人聲請補發訴訟文書時,即應依前開標準繳納費用,如未繳納,法院應先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補繳,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聲請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時,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100元,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3年7月1日新院玉113司執聲聖字第48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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