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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
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雖主張欲與未成年子女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之遺產,惟未據其提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13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遵期補正上開資料,然迄今均未補正相關資料,嗣聲請人經本院電詢稱已辦理好繼承登記,不需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基此,是本院無從審認是否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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