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家親聲,2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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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曾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遵期補正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與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尚未補正,且亦無為本件聲請之意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是本院無從審認是否有為未成年人乙○○、丙○○、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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