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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黃淑華即熊劍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略以:原債務人熊劍雲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5日、88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240,000元、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6月8日、112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4,000,000元、200,000元,並由原債務人熊劍雲為連帶保證人,惟自112年10月8日起不為繳息。
又原債務人熊劍雲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由相對人黃淑華為其繼承人,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是以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清冊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三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3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竹市 自由 00-00 000 0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層數 建 物 層 次 與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主建物面 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866 新竹市○○○街00巷00弄0號 自由段29-28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 層 一層:75.01 二層:75.01 合計: 150.02 屋頂突出物:8.57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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