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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游璟薇 住○○市○區○○里00鄰○村路○段00
相 對 人 胡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本票1張為據,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清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6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3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竹縣 新豐鄉 福興段員山子小段 000 0000 0000分之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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