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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馬宗廷律師
相 對 人 鼎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遷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用實驗室及購買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雙方因此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簽訂買賣及借用契約書,雙方嗣後並多次辦理修約。
另雙方於108年3月14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優相對人以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506,527元,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剩餘債務,並向經濟部完成登記。
惟相對人自112年3月13日迄今仍未支付第三、四期款項共計9,229,500元(含營業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買賣及借用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函文影本數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4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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