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拍,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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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黃燕枝
賴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燕枝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又相對人黃燕枝於101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上開兩筆抵押權設定分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一)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曾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於109年8月14日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其中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辦理融資額度10,000,000元,相對人於110年3月10日依上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聲請人借款9,924,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利率依上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相對人及案外人曾柏於110年7月7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27日分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111年12月27日簽訂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0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18日止。惟上開借款於112年6月18日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9,923,559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清償。(二)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曾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於109年8月14日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其中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辦理融資額度20,000,000元,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依上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利率依上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相對人及案外人曾柏於110年7月7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27日分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111年12月27日簽訂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18日至112年10月18日止。惟上開借款於112年10月18日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19,999,698元,經聲請人抵銷相對人存款後,尚欠本金19,999,007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清償。(三)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惟依113年1月信用卡帳單,相對人尚欠本金201,19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將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13筆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賴秀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賴秀卿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7字第1073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其中相對人黃燕枝具狀陳述雖借款到期、然聲請人未定期催告相對人還款及逕為扣存款抵銷、致相對人認債權人願意展期而繼續繳納本息等語。

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所載,其借款期間已屆至,至於聲請人是否願意就到期借款展期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

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 2,789.42 3302之4 黃燕枝 2 新竹縣 ○○鎮 ○○段 00 1,280.00 全部 賴秀卿 3 新竹縣 ○○鎮 ○○段 000 3,232.59 全部 賴秀卿 4 新竹縣 ○○鎮 ○○段 000 281.00 全部 賴秀卿 5 新竹縣 ○○鎮 ○○段 000 282.22 全部 賴秀卿 6 新竹縣 ○○鎮 ○○段 000 3,429.00 全部 賴秀卿 7 新竹縣 ○○鎮 ○○段 000 160.00 全部 賴秀卿 8 新竹縣 ○○鎮 ○○段 000 3,292.61 全部 賴秀卿 9 新竹縣 ○○鎮 ○○段 000 646.49 全部 賴秀卿 10 新竹縣 ○○鎮 ○○段 000 2,767.28 全部 賴秀卿 11 新竹縣 ○○鎮 ○○段 000 185.34 全部 賴秀卿 12 新竹縣 ○○鎮 ○○段 000 587.00 全部 賴秀卿 13 新竹縣 ○○鎮 ○○段 000 921.00 全部 賴秀卿 14 新竹縣 ○○鎮 ○○段 000 1,482.76 全部 賴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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